商务部对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的认定

一、申请者资质 申请认定国家级地区总部的主体应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批准成立的投资性公司。

二、审批程序

  1. 申请认定国家级地区总部的投资性公司将有关文件报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经初审后,报商务部审查批准;
  2. 商务部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批复,对被认定为地区总部的,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加注“地区总部”);
  3. 经认定的国家级地区总部凭批准证书在30天内,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三、申报文件

  1. 投资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2. 投资性公司及其跨国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
  3. 修改后的投资性公司章程/合同;
  4. 投资性公司的批准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
  5. 所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6. 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所投资企业的验资报告;
  7. 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投资性公司的主要财务报表;
  8. 商务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述文件除已注明为复印件的,一律应为正式文件。

四、审批原则

  1. 申请认定国家级地区总部的投资性公司已缴付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美元;或者,已缴付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美元,申请前一年其所投资企业资产总额不低于30亿元人民币,且利润总额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按合并报表相关规定计算)。
  2. 申请认定国家级地区总部的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中至少应有3000万美元用作以下用途:
    1. 向其所投资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或
    2. 作为向其母公司或关联公司已投资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未缴付完毕的出资额的出资;或
    3. 增资部分的出资;或
    4. 用于设立研发中心等机构的投资;或
    5. 用于购买中国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不包括投资性公司母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已缴付完毕的出资额形成的股权)。
  3. 根据有关规定,已设立研发机构。
  4. 被认定的国家级地区总部,可经营下列业务:
    1. 一般投资性公司可从事的业务;
    2. 进口并在国内销售(不含零售)跨国公司及其控股的关联公司的产品;
    3. 进口为所投资企业、跨国公司的产品提供维修服务所需的原辅材料及零配件;
    4. 承接境内外企业的服务外包业务;
    5. 根据有关规定,从事物流配送服务;
    6.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财务公司,向投资性公司及其所投资企业提供相关财务服务;
    7. 经商务部批准,从事境外工程承包业务和境外投资,从事经营性租赁和融资租赁业务;
    8. 委托境内其他企业生产/加工产品并在国内外销售,从事产品全部外销的委托加工贸易业务;
    9. 行使财务中心或者资金管理中心职能且被认定为地区总部的投资性公司,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对境内关联公司的外汇资金进行集中管理,也可以在境内银行开立离岸帐户集中管理境外关联公司外汇资金和境内关联公司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用于境外放款的外汇资金。离岸帐户与境内其他帐户之间的资金往来,按照跨境资金往来管理。
    10. 经批准的其他业务。

五、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4年第22号《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2004年11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6年第3号《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补充规定》(2006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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